(2015)郑民一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秋萍与上诉人刘音含、原审被告李振芹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秋萍,刘音含,李振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秋萍,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音含,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璐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振芹,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万秋萍因与上诉人刘音含、原审被告李振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秋萍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上诉人刘音含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曹璐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振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秋萍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租金3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项目装修折旧费10万元,共计14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刘音含与夏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夏丹将郑州市丰产路76号院东至鞋仓、鞋店西至出版局家属院壹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刘音含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95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刘音含一次性交清半年租金5.7万元,以后每半年交一次,即上期租金到期前15日交清下半年租金。被告刘音含租用期间可转租给第三方,但必须经夏丹同意后方可转租。《租房协议》下方注:合同到期后,夏丹同意按原合同条款续签下一年(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租金按市场行情上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音含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刘音含提供房子,原告考察好项目与被告刘音含开展合作经营,原告自主经营,被告刘音含不予干涉。原告定期向被告刘音含支付经营分红。该合作地点位于丰产路鞋仓西侧,该合作项目为鸭鸭;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一年;每年的经营分红为12万元(每月1万元),经营分红的支付办法为每六个月交一次,下次提前30日支付。原告支付经营分红的起算日为2013年7月1日,本协议签订原告先缴付六个月的经营分红金;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刘音含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合作期满或终止合同后,原告未有违约行为,被告刘音含应将保证金退还。该《合作经营合同》下方注:该项目的装修费用10万元整,由原告承担,分三年计算,每使用一年交付5万元整。如双方解除合作,装修费则不再计算,如因被告刘音含原因,则装修费按年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振芹向原告出具收款材料一份,载明:“今收到万秋萍交来租房押金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其个人账号为5240118129802889的账户向被告刘音含账号为6222081702003914469的账户转款21万元,用途标注为租金。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音含账号为6222081702003914469的账户汇款6万元。原告与被告刘音含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一年;每年的经营分红为13.2万元(每月1.1万元),经营分红的支付办法为每六个月交一次,下次提前30日支付。原告支付经营分红的起算日为2014年7月1日,本协议签订原告先缴付六个月的经营分红金;关于履行保证金一项未显示有内容,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相同。该《合作经营合同》下方注:该项目的装修费用10万元整,由原告承担,分2年计算,每使用一年分付5万元整。如双方解除合作,装修费则不再计算,如因被告刘音含原因,则装修费按年退还(按实际执行)。李振芹工行:622208170200488914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振芹转款3.2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丰产路鸭鸭房租叁万贰仟元整,系付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1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该院。审理中,1、原告放弃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二被告支付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0元。2、原告称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音含称双方系合作关系。3、被告刘音含认可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振芹收到的押金1万元在被告刘音含手中。4、被告刘音含与夏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音含所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虽命名为合作经营合同,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1、合同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被告刘音含不予干涉。且合同多处约定由原告承担水、电费,缴纳相关税费,赔偿被告或第三人各项损失。这项约定均显示就涉案的鸭鸭服饰店原告是单独出资、自主经营、独担风险、自负盈亏的。这与合伙经营中双方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不符,与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2、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经营分红的起算日为2013年7月1日,协议签订原告先缴付前6个月的分红。若双方为合伙经营,2013年7月1日双方刚开始履行协议,并未有盈利,原告即向被告刘音含支付六个月的经营分红金与常理不符。3、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振芹收取原告押金1万元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材料显示为“租房押金”。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1万元时备注用途为租金。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音含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也显示“收到丰产路鸭鸭房租”。据此双方履行合同的实质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刘音含的房屋,实为一种租赁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音含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费10万元、租房押金(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1日的房租3.2万元。而被告刘音含与夏丹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被告刘音含在与夏丹未续签合同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并收取原告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1日期间的房租3.2万元且原告称其实际使用房屋到2014年7月1日,被告刘音含收取原告租金3.2万元已失去合法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刘音含应将其收取的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1日期间的房租3.2万元退还给原告;因涉案房屋已被拆迁,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的出现,被告刘音含退还原告押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音含退还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10万元装修费用的问题: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为1年,根据原告与被告刘音含在《合作经营合同》中的约定:“该项目的装修费用10万元整,由原告承担,分2年计算,每使用一年分付5万元整”,原告应向被告刘音含支付装修费用5万元,而被告刘音含实际收取原告装修费用10万元,故被告刘音含应返还原告装修费用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李振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振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刘音含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李振芹代其收取的1万元押金,原告向被告李振芹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振芹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芹承担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音含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音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万秋萍租金3.2万元、保证金1万元、装修费5万元,共计9.2万元;二、驳回原告万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1740元,由被告刘音含负担2000元。宣判后,原告万秋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上诉人万秋萍与刘音含签订了两份合同,刘音含在2013年7月1日所签的第一份合同最后一页下方书写的“该项目的装修费用壹拾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分三年计算,每使用一年交付伍万元整”,当时上诉人万秋萍未注意到刘音含将15万元误写成了10万元,但根据刘音含在2014年6月与上诉人万秋萍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的备注内容“该项目的装修费用壹拾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分贰年计算,每使用一年交付伍万元整”,结合刘音含认可收到上诉人万秋萍的15万元装修费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每使用一年由上诉人万秋萍承担5万元装修费。而上诉人万秋萍实际只使用了一年,故刘音含应当退还上诉人万秋萍装修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刘音含仅退还装修费5万元不当。二、刘音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装修费的部分,改判刘音含退还上诉人万秋萍装修费10万元,刘音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音含上诉并答辩称,一、上诉人刘音含与万秋萍之间签订两份《合作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双方进行合作经营,万秋萍出具的转账凭证上备注款项用途为租金,仅为万秋萍个人单方行为。上诉人刘音含委托朋友代收分红款时,上诉人刘音含的朋友不知道上诉人刘音含与万秋萍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按照万秋萍的意思出具了收款凭证,这并非上诉人刘音含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音含与万秋萍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属于认定错误。二、由于上诉人刘音含与万秋萍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所以上诉人刘音含收取的3.2万元系合作分红款(即2014年7月至9月),并非是房屋租金。万秋萍使用涉案房屋至2014年9月,并且上诉人刘音含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夏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同意续签一年租房协议,所以虽然上诉人刘音含未与涉案房屋产权人夏丹续签书面的租房协议,也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刘音含丧失了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刘音含也未因此丧失从万秋萍处获取分红收益的合法性。三、由于政府拆迁导致上诉人刘音含与万秋萍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并非是因上诉人刘音含的行为造成的,所以万秋萍的装修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上诉人刘音含在2013年7月1日所签的第一份合同最后一页下方书写的“该项目的装修费用壹拾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分三年计算,每使用一年交付伍万元整”中“三年”系笔误,应为两年。上诉人刘音含虽然收取了万秋萍15万元装修费,但是根据两份合同备注内容可看出,合同签订后首先由万秋萍承担5万元装修费,然后由万秋萍每使用一年扣除5万元,现万秋萍已使用了一年,只需再退还其5万元装修费,所以万秋萍要求退还10万元装修费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秋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万秋萍承担。原审被告李振芹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音含收取的租赁房屋装修费是否应退还给上诉人万秋萍,应当退还多少;二、上诉人刘音含收取的3.2万元是分红款还是租金,该款项是否应退还给上诉人万秋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秋萍与上诉人刘音含所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款项用途等方面,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刘音含虽然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夏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其享有续签合同一年的权利,但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刘音含并未与夏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转而与上诉人万秋萍签订第二份《合作经营合同》,造成上诉人万秋萍未能继续使用该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夏丹一审庭审期间亦出庭表示“2014年7月1日后将房屋租给临时销货的人,万秋萍也用了几天,使用到2014年7月6、7号那样”,所以上诉人刘音含根据《合作经营合同》从上诉人万秋萍处收取的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费用3.2万元系租金,并且该租金所对应的期间上诉人万秋萍并未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刘音含无收取的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应当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由于上诉人刘音含认可收到上诉人万秋萍的15万元装修费,结合上诉人万秋萍与上诉人刘音含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落款下方由上诉人刘音含书写,备注内容为“该项目的装修费用壹拾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分三年计算,每使用一年交付伍万元整”,另一份2014年6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落款下方的备注内容为“该项目的装修费用壹拾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分贰年计算,每使用一年交付伍万元整”,能够认定双方对该装修费15万元的约定为每使用一年扣除5万元,现上诉人万秋萍实际仅使用一年,上诉人刘音含应当退还上诉人万秋萍10万元装修费。综上,上诉人万秋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刘音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音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万秋萍租金3.2万元、保证金1万元、装修费5万元,共计9.2万元”为“刘音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万秋萍租金3.2万元、保证金1万元、装修费10万元,共计14.2万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万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共计7480元,由上诉人万秋萍负担1480元,上诉人刘音含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梅审判员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