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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涂宏伟与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宏伟,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650号原告涂宏伟。委托代理人侯静。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步高。原告涂宏伟与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宏伟的委托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牌号为沪B3EX**、车架号为WDDNG7GB1DA50XXXX的奔驰S600轿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17日,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受损后的系争车辆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8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购买系争车辆,因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委托原告申请第三方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系争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定,原告可全权代理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5.50万元的购车款,并代被告缴纳系争车辆违章罚款计2.5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车辆。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代理被告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经原告多方沟通协调,2014年9月17日,系争车辆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60.20万元支付至系争车辆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中信银行上海分行,2015年5月28日,保险公司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支付理赔款余额7.80万元。原告将系争车辆修复后,通知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系争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及维修款,被告仅归还原告60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购车款115.50万元;二、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2.50万元;三、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08万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原告亦将系争车辆返还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1,059,182.75元。被告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同意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115.50万元,也同意原告将系争车辆返还给被告,但是被告现经济困难,且有多个法院查封被告的财产,被告公司的经营也只是勉强维持,所以钱款无法支付,最快要到2016年1月份才能开始还款;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确系被告的系争车辆所产生的,也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同意支付;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是愿意承担一点维修费用的,但是被告不清楚原告车辆维修到什么程度,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车辆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85万元,因系争车辆已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甲方委托乙方申请第三方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定,乙方可全权代理甲方向保险公司以及相关的责任方进行索赔,系争车辆的保险理赔款与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车辆转让款之和高于车辆转让协议总价格,则差额部分应作为系争车辆的修复费用及代理费用;甲方应保证对系争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系争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依法办理过户、转籍手续;自乙方通知起甲方应在十日内将系争车辆的产权与保单从原车主名下过户到乙方指定人名下,如甲方原因十日内不能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乙方有权将系争车辆退还给甲方,并在5日内退还乙方所付的购车款和向乙方支付系争车辆的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赔偿金或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为准),乙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系争车辆退回甲方。在系争车辆交付乙方之前,系争车辆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交通肇事、各种违章、违法等一切问题及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7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共计支付购车款115.50万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系争车辆受损修复所需材料费为1,620,544元、工时费62,000元,合计1,682,544元。后经被告授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5月28日分两次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赔付系争车辆的理赔款1,602,000元及78,000元,共计1,680,000元。2014年9月23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扣除系争车辆的逾期贷款及贷款本息、罚息等共计981,182.75元,剩余款项620,817.25元退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步高的银行账户内,后由原告分批提取。2014年9月23日,中兴银行上海五牛城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系争车辆在中信银行的汽车贷款已经结清。庭审中,原告自述系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车辆现在原告处,现被多家法院查封,因系争车辆的贷款已经结清,故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将第二笔理赔款7.80万元款项退还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定损报告、转账支付授权书、保险赔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违章信息查询、还款信息、照片等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提出因系争车辆被查封、无法过户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并向被告退还车辆之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系争车辆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2.50万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车辆的维修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及理赔等材料,可以确定系争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68万元,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赔付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对系争车辆的维修,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并由原告将维修完毕的车辆返还被告。现双方一致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第一笔理赔款1,602,000元,其中981,182.75元用于支付系争车辆的逾期贷款、贷款本息及罚息,剩余款项620,817.25元已由原告取得。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车辆维修款,即1,059,182.75元,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涂宏伟与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涂宏伟购车款115.50万元;三、原告涂宏伟收到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上述退还的购车款后十日内向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归还维修完毕的牌号为沪B3EX**、车架号为WDDNG7GB1DA50XXXX的奔驰轿车一辆;四、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宏伟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2.50万元;五、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宏伟车辆维修款1,059,18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40元,由被告上海磐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