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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振洋与刘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洋,刘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557号原告刘振洋(又名刘振阳)。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成敏,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原告刘振洋与被告刘飞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洋的委托代理人彭庆青、傅成敏、被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洋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飞因转让门头欠我款项45000元,并给我欠条证实,约定2013年(阴历年)前还完。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清偿。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欠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我已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拒不清偿,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飞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欠款是我与XX华转让货运站时产生的,我与原告不认识,只有在货运部转让协议成立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偿还欠款。我与XX华签订转让协议,由我接手XX华经营的货运部一处,双方约定由我承担XX华的丈夫徐波经营货运站时的欠款,包括本案原告刘振洋的45000元,还有黄伟志的101800元,刘建立的10000元。XX华等人为了让我接手货运站,故意隐瞒亏损数额,我接手货运部投资到48万元时,才知道该货运部实际亏损100多万元,当时我就想退出,但XX华无力偿还我的投资,口头给我承诺,欠款由她偿还,到了签订协议时,她又变卦,最后还是由我承担。双方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时,我给原告及黄伟志、刘建立分别出具了欠条,当时欠条是写给XX华的,如果偿还,应当由XX华找我要钱。因此,该笔借款我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华系原临沂市华督货物托运部业主,徐波系XX华之夫。2012年6月30日,被告刘飞与徐波签订转让协议,XX华、徐波自愿将其经营的临沂市华督货物托运部转让给被告刘飞经营,协议中双方对该托运部的亏损、享有的未收回运费、货款及徐波个人借款都做了约定,其中包括欠原告刘振洋的欠款45000元及黄伟志的欠款101800元,刘建立欠款的10000元,均约定由被告偿还。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刘飞给原告刘振洋出具内容为“今欠刘振阳现金45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2013年(阴历年)前还完欠款人:刘飞”。徐波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XX华已将临沂市华督货物托运部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要求XX华认可临沂市华督货物托运部所使用房屋的诚信保证金归其所有,XX华、徐波不同意,双方酿成纠纷,被告为此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临沂市华督货物托运部于2012年7月6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业主由XX华变更为被告刘飞,并实际由刘飞经营。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XX华、徐波与被告刘飞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XX华、徐波即按协议约定将临沂市华督货物托运部交付给被告并已经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按期偿还原告等人欠款。现原告持被告刘飞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七)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洋欠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45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