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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州凯姆勒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瑞芯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苏州某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英。委托代理人:赵某昊。被告: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某某。原告苏州某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某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展业务以来,被告经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应付货款,到2014年末拖欠货款长达数月,至今已欠款189368.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368.28元。被告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票清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总额为352054.44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368.28元的事实。3、收款清单一份及银行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162686.16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方支付货款,属于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薄膜产品。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368.28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时,被告予以确认欠原告货款189368.28元,因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事实清楚,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此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368.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海宁市某某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