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冀JF(冀J×××××挂号)货车沿潍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300M路段时,与路上行人王秀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秀芹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张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居民有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谅解书、温坤玉、温某、温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有××存在过错的意见,首先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交警部门依照被害人的违法行为认定其为次要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