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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增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增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729号原告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海华,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育辉,女,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增太,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海华���杨育辉,被告王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物业费3888元,违约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计算的物业费应该是一年一交,我现住欠的是两年而不是两年半;第二,是我家一楼自己私搭乱建,物业不管,对我的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和威胁,物业将我家护栏偷走;第三,2014年因与物业的纠纷,我住进医院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要求物业改正上述错误,赔礼道歉,赔偿护栏及医疗费损失,我做的钢纱窗花了17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资质证书,收费许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收费资格合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物业管理费收缴通知,证明原告每季度向被告收缴物业费。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3,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明物业正在沟通协调该纠纷。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3张、收条1份,证明被告楼下邻居私建小房,对被告家安全造成威胁,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因此做护栏,被物业偷走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物业已经找行政执法处理此事,被告安装的护栏是罩型的,对楼上业主有威胁,因此,物业收起来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增太系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房屋所有人,房屋面积为129.6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不缴纳物业费,不利于小区的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具体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物业费金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另案处理,故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慧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88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沫彤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