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萍与毛恒霞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萍,毛恒霞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许萍。被告毛恒霞。委托代理人潘勇源,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萍诉被告毛恒霞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萍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居住地的公用部位安装了监控摄像头,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公用部位的监控摄像头4个(一楼走道两个、二楼半走道一个、二楼半晒台搭建厨房内一个)。被告毛恒霞辩称,被告在公用部位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因为原告的妻子私自拆卸被告的水表阀门,擅自切断被告的水、电、煤,被告也曾报警,然而警方因为没有看到原告方断水的过程故不予处置,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所以安装了监控摄像头,且被告安装监控摄像头警方是知晓的,是经过警方和社区居委同意的。因此被告安装监控摄像头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二层西南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东南间、二层亭子间、二层阳台的公房承租人,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灶间。被告系同号三层东南间的公房承租人,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大卫生间及晒台搭建灶间。2015年1月,原、被告因为邻里纠纷,原告方将被告的水表阀门卸去,造成被告断水。2015年3月12日,被告分别于本市五原路XXX弄XXX号一楼正对大门墙壁上方、一楼楼梯上方、二楼半窗户上方、公用晒台搭建灶间内各安装一个摄像头,分别对准一楼大门、电闸、二楼至公用晒台搭建灶间的通道、灶间内的水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监控摄像头的照片,被告提供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隐私权系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以防止原告对其断水、断电,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为由在本市五原路XXX弄XXX号房屋内安装多个摄像头,从而使得原告从进入该房屋后在楼梯、厨房中的活动均被被告安装的摄像头录入,根据通常认知,在居民楼楼道内安装摄像头对居民从进入楼道至进入个人房屋前的所有活动进行监控,会对居民的心理自由感造成一定的束缚,而不压抑、不束缚的生活状态亦是私人生活安宁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高密度安装摄像头对原告在公用楼道、灶间内的活动进行监控,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自在生活、生活安宁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即使被告要保护个人财产不被侵害,其亦不可以侵犯他人隐私权为代价,被告应该通过合法途径对个人财产进行保护。综上,被告在楼道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应该予以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恒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徐汇区五原路XXX弄XXX号一楼正对大门墙壁上方、一楼楼梯上方、二楼半窗户上方、公用晒台搭建灶间内的摄像头共计四个。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毛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