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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友明与赵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明,赵翠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632号原告郑友明,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1117463。被告赵翠良,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友明与被告赵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魏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明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并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所欠的石材款10968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10968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翠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赵翠良欠郑友明石材款一批,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仟陆佰捌拾元整(小写109680元),这批货款本来要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因资金紧张拖到至今,赵翠良同意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和本金愿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赵翠良自愿承担郑友明所支付的律师费。”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乃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仓单、欠条与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所列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欠条所作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友明石材款1096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还货款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