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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执复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龄文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立明,朱军,许红霞,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复字第0002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汪立明,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朱军。案外人(原异议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许红霞。被执行人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鸿翔村鸿翔路。法定代表人王文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复议人汪立明、朱军因申请执行人汪立明与被执行人朱军、许红霞、江苏泓天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汪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案外人唐山信德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炯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汪立明与朱军、许红霞、泓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滨湖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锡滨开民初字第00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朱军、许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汪立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泓天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由朱军、许红霞、泓天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汪立明的申请,滨湖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4年6月20日至信德公司,通过询问该公司财务处长王贺文,其告知信德公司财务反映信德公司还欠泓天公司912069.26元,泓天公司六月的发票未开,有质量和延期交付问题,双方还没谈妥。该执行笔录王贺文拒绝签字。同日,滨湖法院留置送达信德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泓天公司的货款。2015年2月11日,滨湖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向信德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信德公司拒收。因信德公司明确拒收履行债务通知书,又未提出异议,滨湖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锡滨执字第0901号-4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泓天公司在第三人信德公司到期债权912069.26元强制执行。2015年4月15日,滨湖法院查封了信德公司唐山房权证路北(缸)字第××号、第××号房产;扣划信德公司银行存款46万元;冻结信德公司银行存款91万元。信德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滨湖法院在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未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剥夺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要求撤销(2014)锡滨执字第0901号-4民事裁定书;归还扣划款项46万元;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及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汪立明辩称:信德公司欠泓天公司货款,法院扣划信德公司的款项合情合理合法。被执行人朱军、许红霞、泓天公司未作辩称。2015年6月10日,滨湖法院在听证时向信德公司当庭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信德公司于同月17日提出异议,称经内部审核不欠泓天公司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协助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特快专递回执、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滨湖法院认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滨湖法院在向信德公司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后,信德公司提出异议称不欠泓天公司任何款项。因目前汪立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泓天公司享有对信德公司不少于912069.26元到期债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进行审查有可能损害信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停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综上,信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据此裁定:一、撤销滨湖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锡滨执字第0901号-4民事裁定书。二、解除对信德公司银行存款46万元的扣划。三、解除信德公司银行存款91万元的冻结。四、解除对唐山房权证路北(缸)字第××号、第××号房产的查封。为此朱军复议称:泓天公司在信德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泓天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信德公司,且开具了总金额1956550.6元的增值税发票,信德公司则进行了抵扣,现信德公司欠泓天公司90多万元事实清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滨湖法院(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汪立明复议称:泓天公司在信德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泓天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了信德公司,且开具了总金额1956550.6元的增值税发票,信德公司则进行了抵扣,信德公司欠款事实清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滨湖法院(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信德公司辩称:朱军、汪立明提出的复议理由只涉及信德公司与泓天公司是否存在欠款的实体事实,法院不应对此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滨湖法院认定其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军、汪立明的复议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信德公司能否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滨湖法院根据汪立明的申请,至信德公司调查,信德公司财务人员虽反映还欠泓天公司912069.26元,但亦明确表示对质量和延期交付问题尚未谈妥,故复议方所称的欠款事实尚未确定。后滨湖法院在听证时,向信德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信德公司在指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信德公司强制执行,故滨湖法院裁定撤销其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锡滨执字第0901号-4民事裁定和解除其相应的查封、冻结、扣划措施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与信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军、汪立明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湖法院(2015)锡滨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