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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然与王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李然。委托代理人黄顺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然诉被告王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李然于2015年6月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鉴定结束),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然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廷,被告王龙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然诉称,2015年2月17日17时许,王龙飞驾驶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停靠在宝丰县李庄乡大王庄村北路段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程国智驾驶的宏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国智及宏豹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龙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智、李然无责任。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85.1元,误工费10927.2元,护理费10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99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龙飞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75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以返还。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求;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李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情及责任划分情况;4、鉴定意见书、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收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王龙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17500元;2、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6及王龙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7日17时许,王龙飞驾驶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停靠在宝丰县李庄乡大王庄村北路段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程国智驾驶的宏豹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国智及宏豹牌电动车乘坐人李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龙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智、李然无责任。李然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李然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4个月。李然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3655.25元(其中包括70元救护车费)。李然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24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然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金粉(王龙飞系马金粉之子),系该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事故后,王龙飞已向李然垫付17500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程国智,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相关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龙飞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然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李然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3655.25元,误工费10925.63元(157天×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57天),护理费7020元(90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根据本案实际,李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元。李然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然的损失计元,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3177.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25.63元,护理费7020元、××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255.25元(医疗费136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扣除王龙飞已向李然垫付的17500元,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还应赔付52933.08元(53177.83元+17255.25元-17500元)。李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李然损失52933.08元(已扣除王龙飞向李然垫付的17500元);二、驳回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然负担100元,由王龙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坤强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鹏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