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立民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雪梅起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立民不初字第00006号起诉人杨某,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2015年8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某起诉状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带一个孩子。1993年我与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头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闹。两人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半年或两年,期间被告不但不给家里打电话,也不给家里寄钱,原告一人在家带三个孩子。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二人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上规定,尽管起诉人杨某及被告吴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路×号×座,但其二人自2014年8月23日起便租住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风商用车总装配厂,则该租住地依法应属起诉人杨雪梅及被告吴立祥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