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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四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四民初字第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弟弟李某甲家与被告岳父家相邻,被告的岳父杨某某认为原告弟弟李某甲侵占他的宅基地,两家有过争吵关系不和。2015年3月8日李某甲叫我和同村人帮忙给他拉石头,第一车石头卸在李某甲家大门旁地上,被告认为李某甲将他们的石墙打歪了,而实际上并未打上,被告提出让李某甲搬走石头,李某甲没有理睬被告的无理要求,于是被告爬上李某甲家房顶拆除石棉瓦。我和李某甲、包某某劝阻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从房顶跳下拿起混凝土块砸向李某甲和包某某,我在劝阻被告时,被告将我头部打了几拳,并在我胸部用力踏了一脚,将我打倒在地,还将我的左侧胳膊打伤。我自行坐车去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因经济困难我出院在家休养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我较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214.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原告不是拉架,原告和李某甲串通好一起来打我,在我家院子里时,原告弟弟李某甲将石头扔向我,原告撕住我的衣服领口将我头部一拳,我才还手将原告打了两拳,后李某甲继续用石头打我,原告拿着铁锹在我的肩部打了一下,具体打在左肩还是右肩我记不清了,我所拆的房子不是原告的财产,他没有权利过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弟弟与被告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关系不和。2015年3月8日原告弟弟李某甲给自家拉石头,因石头放置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便爬上原告弟弟家房顶拆除石棉瓦。原告过来劝阻时,与被告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572.60元,另有门诊医疗费1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是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弟弟发生矛盾后未冷静处理,而去拆除原告弟弟屋顶的石棉瓦,继而激化矛盾致双方相互厮打。原告劝阻被告时被告打伤原告,被告应就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劝阻被告时撕扯被告衣领,激怒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7.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但应为住院期间。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程度及产生的交通费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1572.60元、误工费175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2002.60元的70%即1401.82元。其余600.7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40元,原告李某某自己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