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鲁AB****号灰色五菱牌普通客车,在本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瓦窑街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19.1mg/100ml;随后对其进行抽血采样取证,经对被告人许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4.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处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