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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文海波。被告:鲁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好逸恶劳,婚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10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近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鲁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2月20日生育一女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1日,被告离家外出。2012年10月13日鲁某丙(系被告之兄)到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立新派出所报案,称其弟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立新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县杨家厂镇青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某甲下落不明满二年,与原告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未能履行家庭之责,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鲁某乙年龄尚小,且被告鲁某甲下落不明,从保证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鲁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经综合考虑当地经济水平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鲁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鲁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鲁某乙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彧审判员 程长琼审判员 黄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学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