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长洲、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南台明珠小区一单元的暂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郑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南台明珠小区一单元的暂住处内,与吸毒人员张某、郑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及吸毒人员张某、郑某某,并当场查获净重为0.2克的疑似毒品物质。经对上述三人尿液进行检测,三人尿检均呈冰毒阳性反应。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其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