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田茂芬诉被告安长江、付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芬,安长江,付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87号原告:田茂芬,女。委托代理人:张月丰,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长江(又名安祥高),男。被告:付金霞,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茂芬诉被告安长江、付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芬及委托代理人张月丰,被告安长江、付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祥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芬诉称:被告安长江、付金霞因建房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2.5%,经结算,现尚欠2015年3月27日前利息1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安长江写下承诺书,承诺“如不按时付,按3分利息付”。之后,被告从未付过月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支付2015年3月27日前所欠利息人民币1万元,3.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安长江、付金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7万元和约定月息2.5%,以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安长江写下承诺书,按3分利息付无异议,但认为系在特定情况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该承诺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提出抗辩,认为原、被告间约定的利息2.5%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支付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利息截止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同时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在催收利息过程中,将被告安长江打伤,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安长江写下承诺书,承诺欠原告人民币7万元,利息2.5%,如不按时付,按3分利息付。对此,被告方以不是其真实意思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承诺书虽是安长江书写,但只是被告安长江个人承诺,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因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被告安长江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处方签、医疗发票,现场监控录像碟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每月利息1750元的借条,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从民事证据的合法、客观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每月利息1750元的借条,来源于之前被告安长江、付金霞因建房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的借款,即是原告客观上已提供给了二被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同性质,该借条即属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利息,对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安长江承诺书的3%月息给付问题,该承诺为被告安长江个人意思,并非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对利息的重新约定,且产生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2.5%系高利贷,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对利率限制性规定,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结算尚欠利息1万元的问题,因该款并非借款,且原告没有提供书面依据证明是其对利息的约定;从原告诉称中,二被告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建房居住而非营利,客观上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1000元利息,从平衡双方利益原则角度,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问题,因借条为原告方事先设计的格式合同,其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从合同解释原则角度二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催款将被告安长江打伤造成经济损失6000多元要求赔偿问题,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安长江可另行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长江、付金霞共同偿还原告田茂芬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每月2.5%计算,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田茂芬要求被告安长江、付金霞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和所欠利息人民币1万元,以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额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安长江、付金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