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永华、张丽勇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圣海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黄永华,张丽勇,泰安圣海置业有限公司,高丙武,韩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慎海,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玉荣,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勇,居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圣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财源街18号。法定代表人孙允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彬,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丙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彬,农民。上诉人天一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慎海、滕玉荣,被上诉人黄永华、张丽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上诉人圣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彬,被上诉人高丙武、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圣海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被告天一公司系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法人,其建筑工程资质为壹级。被告圣海公司、天一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复印件在卷可以证实以上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被告圣海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证据。一、2013年4月10日被告圣海公司(甲方)与被告天一公司(乙方)签订的《泰安圣海明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圣海公司作为甲方,将自己开发的泰安圣海明都生活小区一期至七期楼房的建筑工程项目由天一公司总承包。合同中专门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分包,否则按违约处理。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圣海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允禄的私章,并有马文彬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天一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相峰的私章,并有被告高丙武的签名。二、2013年4月16日被告圣海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天一公司(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包括原告施工的27#、31#、41#楼。合同发包方处加盖有圣海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允禄的私章,承包方处加盖有天一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相峰的私章。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合同均为复印件,被告高丙武及韩彬对以上两份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圣海公司和天一公司均认可签订过该合同。第二组证据:关于原告承包其中的圣海名都生活小区27#、31#、41#楼的证据。一、2013年3月6日被告高丙武(甲方)以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李长斌(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泰安圣海明都生活小区,承包项目为圣海明都生活小区四栋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甲方处只有被告高丙武的签名,未加盖东岳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案外人李长斌的签名。二、2013年3月8日案外人李长斌和被告韩彬(甲方)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原告黄永华(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泰安圣海明都生活小区41号、31号、27号、28号、29号楼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单价砖混325元/㎡,并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及时交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在甲方第一次付款时全部无息退还给乙方。三、2013年3月10日案外人李长斌收取原告黄永华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一份及交款人为李长斌的收款收据六份。其中保证金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黄永华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李长斌2013.3.10号”;六份收款收据总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事由均记载为27#、31#、41#楼保证金,但是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只有收款经办人王君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君是哪个单位或个人的工作人员。四、2013年7月15日被告高丙武以天一公司圣海项目部总负责任人(甲方)与被告韩彬以圣海项目部第一施工队承包人(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与李长斌签订的27#、31#、41#楼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分包给乙方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中部分楼原有韩彬的合伙人李长斌承包,因李长斌涉案被公安机关羁押,无法继续履行原承包协议,经天一圣海项目部研究决定并报业主方及监理单位同意,双方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土建工程部分转包给乙方韩彬施工,相关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不再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高丙武和韩彬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圣海名都小区27#、31#、41#楼工程,系高丙武以天一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李长斌、韩彬,李长斌、韩彬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并向李长斌交纳了30万元的施工保证金。被告圣海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内部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均不是与圣海公司签订的,该证据与圣海公司均无关,圣海公司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也不清楚。被告天一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3月6日的内部承包合同是高丙武以东岳公司的名义与李长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也不是与天一公司所签,以上合同均与天一公司无关,天一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所交纳的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高丙武对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被告高丙武主张圣海公司在开发建设圣海名都住宅小区时,圣海公司聘请被告高丙武招揽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高丙武先后共招揽了山东新城建筑公司、东岳公司和天一公司三家公司,山东新城建筑公司、东岳公司先后均解除了合同,最后天一公司承建了该工程并与圣海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天一公司实际进入项目前,被告高丙武曾以东岳公司的名义与李长斌签订过承包合同,但东岳公司并未实际施工,高丙武与李长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施工项目内容全部由天一公司承接,2013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丙武主张并未收到原告所交纳的3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圣海公司和天一公司对被告高丙武的以上质证意见均不认可,被告高丙武未能提供系受圣海公司聘任及受山东东岳建筑公司委托与李长斌等签订合同的证据。被告韩彬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砖混为325元/㎡,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双方经协商调整单价为170元/㎡。被告韩彬对此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高丙武和韩彬身份的证据。一、2013年4月8日被告天一公司向圣海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兹授权高丙武同志为泰安圣海明都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材料、结算、拨款(须出示公司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原件)等所有事宜。凡加盖公司公章或资料的,公司均认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天一公司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相峰的私章。二、2013年8月21日被告天一公司《关于泰安圣海名都生活小区一期项目撤销和任命通知》。通知决定自2013年8月21日起撤销高丙武在圣海名都项目的所有授权及一切权利,并任命李瑞忠为天一公司住圣海名都生活小区一期项目代表,王胜卫、韩彬、许杰、王宝为圣海名都生活小区一期项目的施工班组。该通知加盖有被告天一公司的单位盖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高丙武系被告天一公司圣海明都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高丙武的授权被撤销后,任命被告韩彬为圣海名都生活小区一期项目的施工班组成员,被告高丙武和韩彬的行为均系被告天一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与被告圣海公司持有的两份原件的内容一致,被告圣海公司对以上委托书及撤销和任命通知均无异议。被告天一公司主张该授权委托书对高丙武的授权有特殊限制,高丙武以天一公司对外发生的业务必须有天一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撤销和任命通知书被告天一公司无异议。被告高丙武和韩彬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程款计算的证据。一、韩彬于2013年8与31日签字确认的圣海明都生活小区27#、31#、41#楼总面积施工清包价格总汇表一份。该汇总表记载其中27#楼总面积为4334.16㎡,31#楼总面积为5845.80㎡,41#楼总面积为6618.26㎡,合计总面积为16798.22㎡,每栋清包价格均为290元/㎡,应付总金额为4871483.80元(16798.22㎡×290元),实付总金额为1050000元,未付金额为3821483.80元。韩彬以27#、31#、41#楼项目部总负责人在该汇总表上签名。同时,韩彬在该汇总表下方特别注明:“总价290元/㎡,去除郭庆连部分人工费120元/㎡,所剩按170元/㎡全部归黄永华人工费”。二、韩彬于2013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的27#、31#、41#楼施工总面积统计表一份。其中27#楼总面积为4334.16㎡,31#楼总面积为5845.80㎡,41#楼总面积为6618.26㎡,合计总面积为16798.22㎡。三、韩彬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下欠人工费、材料费的结算明细表。该结算明细表的内容如下:“27#、31#、41#楼总面积16798.22㎡×170元/㎡,计2855697.40元,保证金300000.00元,总计3155697.40元,已付555000.00元,下欠2600697.40元,其中人工费占2107788.90元,材料款492908.50元。韩彬2013年12月25日”。第五组证据:关于原告向被告追索劳务费和工程款的证据。一、2013年9月29日以房抵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二、2013年10月由被告圣海公司、天一公司、韩彬、原告黄永华及案外人郭庆连等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2014年1月12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系天一公司圣海项目部及各班组一同协商向圣海公司要钱。该会议纪要上有李瑞忠、高丙武、韩彬、及原告黄永华等人的签名。原告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韩彬作为天一公司圣海名都生活小区一期项目的施工班组成员,向原告出具了包含27#、31#、41#住宅楼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和人工费的数额,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被告进行了索要。被告圣海公司经质证认可圣海名都27#、31#、41#住宅楼由原告黄永华实际承包,认可黄永华住宅楼承包的面积为16798平方,认可原告提供的以房抵款的协议书,对原告提供的以房抵款通知、会议纪要内容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人工费、材料费的明细不认可。被告天一公司主张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汇总表及结算明细等不能作为结算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房抵款通知及协议书主张系复印件提出异议。被告高丙武对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韩彬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彬主张是代表天一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天一公司对被告韩彬的主张不认可,被告天一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关于付款情况的相关证据。第六组证据:关于27#、31#、41#楼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一、27#、31#、41#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三份。该工程竣工验收书载明泰安圣海名都生活小区27#、31#、41#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验收意见:经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三份验收书均加盖有施工单位天一公司、监理单位泰安市银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圣海公司、设计单位淄博广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泰安化工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公章。同时被告圣海公司提供了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三份原件,三份原件中均有项目负责人夏振荣和韩彬的签名。二、被告圣海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圣海名都小区27#、31#、41#住宅楼建筑面积16798平方(按实际结算),由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并授权委托施工队韩彬、黄永华承包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5年1月27日”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圣海公司的单位公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圣海名都小区27#、31#、41#住宅楼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是实际施工人,并且该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以其工程量计算的工程劳务费证据充分。被告圣海公司对原告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一公司主张圣海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天一公司因工程结算纠纷已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圣海公司,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由圣海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被告天一公司对三份工程竣工验收书上所加盖的天一公司的公章有谁加盖上去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公章不是天一公司加盖上去的,但被告天一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该公章加盖人的相关证据。被告韩彬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天一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6日案外人李长斌出具的工程内部承包承诺书及被告高丙武以东岳公司与案外人李长斌签订的内部承包工程项目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天一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其从泰安市仲裁委复制取得,用于证明原告与李长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发生在高丙武代表东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期间,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中“李长斌”的签名不是李长斌本人所签,被告天一公司认为李长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李长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被告天一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原告圣海公司与被告天一公司均具有发包和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作为分包或转包后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人工费及工程款,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范畴,因此本案的合同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圣海公司与天一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且李长斌、韩彬以及原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因此被告高丙武与案外人李长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李长斌、韩彬与原告黄永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高丙武与被告韩彬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均系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高丙武以及被告韩彬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案外人李长斌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被告高丙武与案外人李长斌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李长斌、韩彬与原告黄永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高丙武与被告韩彬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针对圣海名都住宅楼建设施工的工程项目签订的,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虽然发生在天一公司授权高丙武为圣海明都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之前,但天一公司接手该工程施工后,对其接手前的上述行为,特别是原告进行了27#、31#、41#住宅楼实际施工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终止原有合同的履行,被告高丙武虽然在天一公司进入施工前以东岳公司的名义与李长斌签订了合同,但被告高丙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确系受东岳公司的委托,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高丙武提供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工程均包含在被告天一公司与圣海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承继了原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补充协议是高丙武被天一公司授权后以圣海明都住宅小区项目总负责人的身份与被告韩彬签订的,应认定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履行天一公司的职务行为,2013年8月21日天一公司下文决定任命韩彬为天一公司圣海项目部一期项目的其中施工班组负责人,从2013年8月21日以后韩彬所从事的与圣海项目部一期项目施工的有关事项,均应认定为履行天一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高丙武、韩彬在天一公司授权、任命有效期内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天一公司承担。被告天一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李长斌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因李长斌涉及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羁押,且李长斌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在天一公司授权高丙武后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转移给了韩彬,韩彬在李长斌被羁押后承担了李长斌的所有权利义务,再追加李长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同时天一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李长斌承担何种责任,而原告作为圣海名都小区27#、31#、41#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对案外人李长斌提出任何实体主张。故对被告天一公司申请追加李长斌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允准。被告天一公司如与案外人李长斌有其他纠纷,天一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实际施工的圣海名都小区27#、31#、41#住宅楼土建工程面积由被告韩彬出具的清包价格汇总表、施工面积明细及被告圣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韩彬向原告出具的清包价格及施工面积汇总表、明细表系韩彬被天一公司任命为圣海名都生活小区一期项目的施工班组期间给原告出具的,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韩彬履行的是被告天一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韩彬在给原告出具的下欠原告人工费、材料款明细表中,明确了欠付原告人工费、材料款2600697.40元(含保证金),应当认定被告天一公司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的证据。双方约定的实际承包单价每平方170元是对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的承包单价325元的变更,并且该承包单价低于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对变更后单价也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天一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实际已付款的证据,被告韩彬向原告出具的下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的明细中表明已付55.5万元及欠付的款项原告和被告韩彬对此均无异议,该明细表中载明的款项应当作为被告天一公司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支付给案外人李长斌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由李长斌转给了被告高丙武,被告高丙武对此不认可,被告天一公司主张也未收到该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关于工程是否进行验收并应偿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施工的圣海名都小区27#、31#、41#住宅楼由原告和被告圣海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天一公司对该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所加盖的天一公司的公章由谁加盖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由谁加盖公章的证据,应推定为被告天一公司在工程竣工合格证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天一公司不承认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该工程竣工验收书上加盖公章的相关单位未标注加盖公章的具体日期,该工程竣工验收书上注明的竣工日期即2014年9月26日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即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的义务。五、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被告天一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人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转包人,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圣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被告天一公司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圣海公司截止本案诉讼时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圣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高丙武及被告韩彬履行的是被告天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天一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在施工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黄永华、张丽勇工程款、劳务费等共计2300697.40元(16798.22㎡×170元/㎡=2855697.40元-55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永华、张丽勇要求被告圣海公司、被告高丙武、被告韩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永华、张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6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25206元,原告黄永华、张丽勇负担2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一公司负担。被告天一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李长斌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黄永华所提交的合同落款不是李长斌本人书写,由李长斌经手付给黄永华的工程款需要核实。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是高丙武借用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订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李长斌,李长斌转包给黄永华。韩彬、高丙武、李长斌是实际转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黄永华提供的承包合同,李长斌、韩彬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黄永华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韩彬和李长斌支付。4、一审法院认定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永华、张丽勇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圣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只针对天一公司履行合同条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丙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韩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天一公司证据一、李长斌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承诺书、安全管理协议书各一份,证实本案所涉及工程由李长斌于2013年3月6日从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再转包给黄永华。证据二、由李长斌本人备注合同两份,证实黄永华在宁阳法院立案和开庭提交的两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3月8日)均不是李长斌本人签名,李长斌本人不知情,此时韩彬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黄永华起诉时李长斌在押,联系不上,是黄永华为达到起诉目的和结算合法而与韩彬串通,伪造的。证据三、李长斌承诺书两份,证实李长斌在承包工程期间支付给黄永华本人15万元工程款。证据四、付款单据15页计20份收据证实上诉人在李长斌承包期间支付工程款1259628元和韩彬承包期间支付工程款2303936元。同时,该组证据与承包合同、以房抵劳务费协议书相印证证明上诉人与韩彬之间实际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黄永华、张丽勇质证称,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所以上诉人这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没有山东东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内部承包合同是高丙武与李长斌签订的,对于上诉人举的承诺书我们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落款为2013年3月8日和4月8日签订的合同李长斌备注该合同上的字体,不是本人所写,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远远不能证明这一观点。因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李长斌的备注是不是李长斌所写,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2013.3.8和4.8日的合同实际上在一审中已经查清,该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李长斌的名字就是李长斌本人所写。上诉人递交的第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并且是复印件。对证据四有异议,上诉人仅提交了部分证据,且收款人也不一样,上诉人方也没有提供说明,该收据与被上诉人黄永华、张丽勇无关系。被上诉人圣海公司质证称,对李长斌与黄永华之间的合同我们不清楚,不知道。被上诉人高丙武质证称,李长斌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属于违约合同,黄永华就是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的数额有异议。房子现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我与韩彬当时有天一公司的委托,我们当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韩彬质证称,这份分包合同就是李长斌本人所签,因为当时我在现场。我感觉合同的备注是假的,不是李长斌本人所写。对承诺书我不知情。至于付给李长斌工程款,工程款如何用了我也不清楚。我的工程款是用两套房子顶的农民工工资,剩余的工程款已经付给另一施工方。黄永华在工程项目27号楼、31号楼、41号楼中就是实际的施工人,其工程量我代表天一公司一同确定的,至于李长斌与天一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天一公司和李长斌解决,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高丙武、韩彬、李长斌是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4、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因被上诉人黄永华、张丽勇对李长斌并无实体主张,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韩彬已承接了李长斌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虽提交了由“李长斌备注的合同、承诺书等”,但由于李长斌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如上诉人与李长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高丙武、韩彬、李长斌是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高丙武、韩彬均有上诉人天一公司的授权,代表天一公司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有关涉案工程施工的事项,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虽提交了向韩彬付款的单据、以房抵劳务费协议书等欲证实上诉人与韩彬之间实际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黄永华、张丽勇对李长斌并无实体主张,且高丙武在代表天一公司履行职务期间解除了与李长斌的协议,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韩彬,因此,李长斌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向黄永华、张丽勇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黄永华、张丽勇系实际施工人,其相关工程款项应由上诉人天一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有韩彬被天一公司任命为圣海名都生活小区一期项目的施工班组期间出具的清包价格汇总表、施工面积明细及被告圣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黄永华合同中“基础按标准层的一半价格计算”,实际是对建筑工程面积计算方式的约定,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6元,由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于永刚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