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康美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上海康美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田士威,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上海康美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田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后,原告按约将全额货款人民币(176万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交货,也无按约交货的诚意。至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书面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回购货款212万元。但在2014年6月4日,被告称无法退款,只能以厂房、设备抵押货款。经原告现场查看,被告的仓库及货物均被当地法院查封。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76万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176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满10万元为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向被告订购规格为8kg、单价为30.65元的大米共计500吨,总计价款191万元,扣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的质量保证金15万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为176万元。回购协议中载明的被告应当支付的212万元中另包括了因被告未能按约供货导致原告遭受卖场的罚款等损失。现在本案中仍以176万元预付金额予以主张。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并授权被告生产包括“美峰牌”在内的指定品牌的大米系列产品。原告向被告订货,应支付全部货款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产品质量保证金15万元,原告在第一次付货款中扣除,双方合同终止后,原告把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号。被告在收到货款和原告订单后,立即组织生产。被告逾期交货的,亦应视作违约,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订单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并约定如双方发生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76万元(已扣除了被告应交付的质量保证金15万元)用于购买大米。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未能按时交货。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回购协议1份,载明被告无法正常供应原告所需的美峰苏北大米(8kg装),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回购事宜:1、被告回购产品美峰苏北米(8KG装),单价4.24元/KG,回购数量为500吨,共计金额212万元;2、本回购货款被告必须在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如到期不付,被告按每日0.05%利息支付给原告;3、美峰苏北米8KG包装袋共计126,000只,是原告物料,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理。因回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回购款,原告涉诉。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约交货。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双方就此签订的回购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能按回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回购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主张返还的预付款及违约金金额均小于回购协议的约定金额,于法不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康美医药咨询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760,000元;二、被告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美医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美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190元,由被告江苏五谷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