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某,男,农民,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代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男,农民,住荥经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在荥经县某煤矿买煤矸石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21日前的借条作废,保证该借款50000.00元于2014年12月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交易出具的交易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帐30000.00元;四、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电话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对账单以及录音光盘,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买荥经县某煤矿煤矸石为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支行某分理处通过ATM机向被告付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014年10月21日以前条子作废。借款人:陈某。于2014年12月以前还清。2014年10月21日。以前的条子作废”。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是否借款50000.00元。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并提交交易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光盘等予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通过交易证明、对账单足以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转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另20000.00元陈述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被告,未提供交付现金的依据。但结合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光盘中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总计尚欠原告5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基本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的事实是否反驳,被告未到庭予以答辩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涛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