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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6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共骑一辆摩托车至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黑土地农产品超市”附近,由被告人余某负责望风,王某用事先准备的铰刀撬锁后窃取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羊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两人逃离现场后至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与临淮支路交口西500米处,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的电动车及撬车工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叶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叶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王某经预谋后相互配合,并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虽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望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所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二、供犯罪所用的铰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