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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与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刘玉,男。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王俊飞,男。被告:郑文范,男。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5687-7。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男。特别受权。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夏馆镇山珍城东,组织机构代码66889699-4。法定代表人:李仁贵,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修。特别受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A座1楼,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代表人:李智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代表人:吴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刘玉与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裕华物流”)、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昌盛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王俊飞、南阳裕华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内乡昌盛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陈美修、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范、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7日23时,汤卫才驾驶被告王俊飞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南阳裕华物流的,车牌号为豫R353**(RD0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冲路段时,撞在路旁树上。司机汤卫才下车后,郑文范驾驶的,豫R406**(RA0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353**(RD0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侧挂碰撞。后豫R406**(RA0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上因故障停靠在前方路旁的,夏聚印驾驶的豫R351**(RA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351**(RA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李桂兵驾驶的豫R351**(RJ33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前期医疗费经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724号判决书判令赔偿,后期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等未付。现要求八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计24844.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检查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伤情检查花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支付交通费情况;3、外购药票据、物品票据,用以证实外购药及物品花费;4、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CT片,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需要卧床休息两个月的情况;5、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724号判决书,用以证实前期事故处理情况。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车辆豫R351**号车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就本次事故已赔付170336.75元。2、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治疗终结并定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以赔偿到位。原告该次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3、本案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2096.82元。2、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9月17日,镇平县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72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也确定了交强险分项赔偿,未确认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享有诉权,且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结合本案事实和一审判决书,原告已治疗终结,法院已判处原告的误工费等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依法无据。3、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4、本案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被告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且已赔偿终结,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二次治疗是否与第一次受伤有直接关系;原告前期已通过法院起诉过被告公司,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在法院起诉被告公司,本次诉讼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公司承保限额,原告的损失标准请参照首次判决;3、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没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异议,因三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称交通费明显过高,第一次诉讼已经赔偿,本案不应再支持;对第3组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异议称外购药不是正规发票,属于保健品,物品收据无公章和名字,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对第4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异议认为,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是检查上次交通事故的伤情,CT片没有名字等信息,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虽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异议的成立,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俊飞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南阳裕华物流公司的豫R353**(RD0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351**(RA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汤卫才及原告刘玉系被告王俊飞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玉为行人。李合义所有的,豫R406**(RA0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内乡县昌盛物流,被告郑文范系李合义雇佣的司机。2011年9月17日23时,汤卫才驾驶豫R353**(RD0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黄冲路段时撞在路旁树上。司机汤卫才下车后,郑文范驾驶的豫R406**(RA0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R353**(RD0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侧挂碰撞,后又撞上因故障停靠在前方路旁的夏聚印驾驶的豫R351**(RA7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351**(RA71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李桂兵驾驶的豫R351**(RJ3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玉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1]第1B177号、第1B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卫才及被告郑文范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果及原告刘玉不承担责任;夏聚印及被告郑文范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桂兵、李果、汤卫才及原告刘玉不承担责任。豫R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D0**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豫R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豫R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0**挂车均在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R3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J3**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各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后,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刘玉、汤卫才医疗费赔偿项目各1000元,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各11000元;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有责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玉各项损失42096.82元;赔偿汤卫才各项损失30002.27元。第一次住院损失赔偿以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13.67元,于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接受门诊治疗,花费1839.5元;于2013年1月29至2013年2月4日,在河南省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571.4元,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627.04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起至今,在河南省镇平县城居住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为:一、死亡残疾赔偿项目4575.72元:其中,1、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25天,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年×25天×90%(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残疾赔偿金部分获赔10%,本次诉讼之误工费按90%计算)=1503.58元,原告请求5776.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年×25天=1950.14元,原告请求5850.4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122元。二、医疗费赔偿项目12695.61元:其中,1、医疗、检查费1119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均按30元计算,分别为750元。由于豫R3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D0**挂车、R351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7**挂车、豫R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A0**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支公司、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汤卫才及原告刘玉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获赔152869.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获赔87427.43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赔偿24000元,已在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全额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同承担了85427.43元赔偿责任,已全额承担了该项赔偿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分别为12695.61元÷3=4231.87元;由于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仅赔偿汤卫才及原告刘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之赔偿金152869.85元,并未承担该项下之足额赔偿责任,故该三被告对本案原告刘玉的继续医疗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之费用,应当继续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分别为4575.72元÷3=1525.2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内乡昌盛物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交强险限额已用完、原判决书未确认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享有诉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关于其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且已赔偿终结,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5.24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事故车辆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31.87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损失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俊飞、郑文范、内乡县昌盛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江 斌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长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