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有钱与胡军、王宏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钱,胡军,王宏飞,陈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郑有钱。委托代理人郑俊秀、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杰,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军,上饶县物价局工作人员。被告王宏飞,教师。被告陈茂。原告郑有钱诉被告胡军、王宏飞、陈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钱的委托代理人郑俊秀、杨杰、被告胡军、王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钱诉称,原告与被告胡军、陈茂系同学关系,两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胡军现金支付了2万元,又将38万元汇至被告胡军的银行账户。被告胡军、陈茂在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军与被告王宏飞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有钱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一份,借款人陈茂、胡军,借款金额为4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3日,由原告账户向被告胡军账户汇款38万元。被告胡军辩称,其虽然在借条上面签了名,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茂的同学邬建刚,邬建刚因资金周转需通过胡军和陈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因原告与邬建刚不熟悉,就由被告胡军和陈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邬建刚曾经向被告陈茂还款20万元,被告陈茂将该款用于他处,本案应由被告陈茂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宏飞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茂书面辩称,2014年9月中旬,其同学邬建刚因需资金周转向被告胡军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陈茂系担保人。到了年底,邬建刚迟迟没有还款,被告胡军找到被告陈茂,说借给邬建刚的钱是他向原告郑有钱借的,被告陈茂作为担保人同样有责任,要求被告陈茂与他一起向原告郑有钱出具借条。于是被告陈茂和被告胡军在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郑有钱出具了借条,之后两人多次催促邬建刚还款,但邬建刚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郑有钱向被告胡军银行账户转账38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胡军、陈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有钱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另查明,被告胡军与被告王宏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军、陈茂共同向原告郑有钱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军、陈茂辩称实际借款人系邬建刚,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军与被告王宏飞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宏飞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被告王宏飞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郑有钱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郑有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陈茂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郑有钱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军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胡军、王宏飞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胡军、王宏飞、陈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