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圣宏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宏,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李圣宏,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贾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圣宏诉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圣宏诉称:银基公司与李圣宏于2015年4月2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银基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拖欠李圣宏的劳动报酬65430元,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银基公司支付李圣宏劳动报酬65430元。银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圣宏系银基公司职工。2015年4月23日,银基公司向李圣宏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李圣宏劳动报酬6543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并要求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与李圣宏的劳动关系。同日,李圣宏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后银基公司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2015年7月9日,李圣宏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李圣宏提供身份证、欠条、劳动仲裁申请书、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铜陵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文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圣宏要求银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5430元的诉讼请求,其已举证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银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李圣宏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圣宏劳动报酬65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