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云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2058号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曾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云奎。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云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徐云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电梯维护费合计1661.9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