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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林汝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汝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汝光,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汝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林汝光在清远市清城区御水龙庭小区附近、东方明珠小区门口附近,先后二次共贩卖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谭某强,并收取赃款人民币60元。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林汝光在清城区银龙公寓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谭某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汝光身上起获21包白色晶状物、1瓶白色晶状物以及14粒红色药丸,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5克;另起获2包棕色粉末检出大麻酚成分,净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汝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2包棕色粉末状物、1瓶红色药丸、1瓶白色晶体状物以及21包白色晶体状物;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通话清单等;证人谭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林汝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汝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汝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汝光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汝光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汝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林汝光的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