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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北街道洋边新阳东路6弄32号,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因村里修路可能涉及被害人邱某庚的田地问题,被告人邱某甲与邱某庚发生口角。当晚19时许,双方在福安市城阳镇洋面大营村邱某己的食杂店相遇后再次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邱某甲被邱某庚打了一拳后,用摩托车安全帽击打邱某庚鼻部,致邱某庚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邱某庚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88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邱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邱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庚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戊、邱某己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表、人员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款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邱某甲的悔罪表现及参考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缪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王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