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军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刘军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318号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西部国际汽车城二号楼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7545-5。法定代表人黄述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泯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江盛街**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4********。被告刘军胜,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乡三角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4********。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车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对外营运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所有证照、手续以原告名义办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费用,已累计欠款共18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渝BA31**号车《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规费1800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房屋、设施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规费500元,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及其他的权利义务。3、行驶证、营运证的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基本情况,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拟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向重庆法制报缴纳公告费260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将渝BA31**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原告)处经营,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按规定缴纳税费,乙方每月应缴纳的规费为500元,乙方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二十日前主动向甲方缴次年的规费18000元(500元/月×36个月)(含营业税、工商管理税等),本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乙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除给付本合同的各项违约金外,还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万元,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扣车,甲方扣车而产生的扣车费等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未向原告缴纳归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服务费用共计18000元,上述费用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归费,系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规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渝BA31**号车《车辆挂靠合同》及支付归费18000元、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胜于2009年4月2日就渝BA31**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军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渝BA31**车辆规费18000元。三、被告刘军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全祥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刘军胜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