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克亮、许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克亮,许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天宫寺镇铺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张克亮。被告许雁云。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克亮、许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亮、许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借款3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率为18‰,还款方式费随本清。被告许雁云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张克亮发放了借款335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克亮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99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许雁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克亮、许雁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克亮向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35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资金占用费为18‰,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许雁云为张克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亮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7日。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克亮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许雁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社员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克亮、许雁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克亮提供了资金,被告张克亮应根据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许雁云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借款本金33500元及资金占用费10995元(至起诉之日),共计44495元;二、被告许雁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张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银亭审 判 员 蔡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树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