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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芳与樊静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樊静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437号原告张芳,个体。委托代理人马俊生,抚宁县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静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地址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176号。负责人崔小中,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芳诉被告樊静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新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樊静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4年12月23日10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樊静娇所有的管海昌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海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到抚宁县中医院治疗21天,后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樊静娇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2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被告樊静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在此之前要查看冀C×××××、驾驶员管海昌的相关证件。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应按照答辩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樊静娇辩称,我方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处与被告樊静娇所有的管海昌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海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樊静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C×××××小型轿车及驾驶员管海昌的相关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静娇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伤后到抚宁县中医院治疗21天,后经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芳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180日,2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营养3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陆仟至捌仟元。原告张芳因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46.68元;误工费按每天97.76元(原告经营抚宁县城关芳颜化妆品商店)计算180天为17596.8元;护理费按每天97元(护理人王静系秦皇岛金盛缘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97元)计算21天为2037元;住院期间原告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1天为10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为1500元;治疗及陪护人员护理所发生的合理交通费300元;本案原告张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抚宁县骊城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以10级伤残的系数10%计算为48282元;部分护理依赖按每天126.6元(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365天)计算60天,以部分护理依赖的系数30%计算为22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2990.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宁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患者检查汇总统计、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28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秦皇岛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经营的抚宁县城关芳颜化妆品商店工商执照(正、副本)、抚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秦皇岛金盛缘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王静的身份证、秦皇岛金盛缘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王静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表,抚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抚宁县抚宁镇李家堡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抚宁县骊城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抚宁县骊城龙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购电购水收据、原告张芳与李海鹏的租房协议和房租收据、被告樊静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及其司机管海昌的驾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抚宁县城关易达电动车专卖商行出具的王派自由风电动车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答辩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静娇所有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芳受伤,被告樊静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方损失按100%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樊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肇事车承保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为肇事车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车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4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96.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樊静娇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樊静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钟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