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于宏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22号原告于宏刚。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王文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迪,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宏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迪、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宏刚诉称,原告系鲁B×××××号车的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2015年6月19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车沿李沧区九水路东向西行驶至九水路162号处时,与迟钧海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迟钧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76302元,包括车损148318元、评估费6000元、第三人赔偿21334元,施救费65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无理拒赔。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630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修车发票出自于普通汽修厂,被告同意按照评估报告中评定的4S店修车费用下调2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应按照施救费标准220元支付。被告出险后已经对第三者鲁B×××××号车及时定损,定损金额为15090元。被告对20334元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因第三者鲁B×××××号车是否达到施救程度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赔付。第三者车损的损失涉及交强险,不应在本案共同索赔。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鲁B×××××,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新车购置价为1018000元,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18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上述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牌号为鲁B×××××小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驾驶牌号为鲁B×××××号小客车对向行驶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我院对鲁B×××××号车辆进行损失修复价格评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车辆损失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2015)李法委字第280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人民币148318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于青岛鼎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花费修理费148318元。鲁B×××××号车辆于2015年6月19日支出施救费325元。又查明,被告公司对鲁B×××××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5090元。鲁B×××××号车辆于2015年6月19日支出施救费325元。鲁B×××××号于2015年8月17日于青岛鼎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20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2份、机动车驾驶证2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3份、施救费发票2份、汽车维修清单1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1份、鉴定费收据1份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3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1份、投保单(正本)1份、机动车保险提示书1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就鲁B×××××车辆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内的8项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就保险种类、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使用条款、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计算。其二、第三者车辆车损如何确定。其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计算。原告就鲁B×××××小客车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车辆系碰撞所致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鲁B×××××车辆的车辆损失。鲁B×××××车辆经依法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48318元,实际维修金额亦为148318元,据保险单中可知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计算,又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车辆损失金额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收据为证,该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325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为证,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B969UK车辆损失金额为154643元(即148318元+6000元+325元),未超过保险金额,本院据此予以支持。其二、第三者车辆车损如何确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持有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车辆车主实际支付车辆损失赔偿,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第三者鲁B×××××号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损失程度现已无法确定。车辆维修前,原告未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发时车损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公司认可的定损金额15090元作为理赔金额。原告主张第三者受损车辆的施救费325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为证,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鲁B×××××号车辆损失总额为15415元(即15090元+325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据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述保险金总计154643元+15415元=17005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宏刚保险金人民币1700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690元,原告负担13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3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