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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邓鑫与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鑫,王旭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472号原告邓鑫,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志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无职业。被告王旭升,29岁,男,汉族。原告邓鑫与被告王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2月12日累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综合庭审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被告王旭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可以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旭升于2012年开始,先后多次在原告邓金处借款,至2015年2月12日累计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在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在2015年3月10日还清欠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旭升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王旭升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为凭,被告理应还款,原告起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交纳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朝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