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本柒与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本柒,刘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27号原告:黄本柒,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扬,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本柒诉被告刘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方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本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本柒诉称:我与刘扬是朋友,2013年4月4日,刘扬以要开包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经多次催要,刘扬归还我借款20万元,对剩余借款30万元被告刘扬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扬立即偿还原告黄本柒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扬承担。刘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刘扬向黄本柒借款20万元,刘扬向黄本柒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2013年4月4日,刘扬向黄本柒借款300000元,刘扬向黄本柒出具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黄本柒当庭认可刘扬已归还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黄本柒提供的借条两份、个人账户明细表以及黄本柒当庭陈述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扬出具给黄本柒的两张借条能够证明黄本柒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现黄本柒要求刘扬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本柒当庭认可刘扬已归还借款20万元,故黄本柒诉请刘扬归还借款30万元诉请合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刘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予以放弃,故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本柒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黄本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刘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