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友不服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24号原告孙文有,男,生于1945年7月16日,汉族,住淅川县厚坡镇柏扒组***号。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住所淅川县城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杨鹏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森,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孙文友不服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友、被告淅川县公安局负责人张明及委托代理人刘彦、樊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淅公(厚)行罚决字(2014)0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文有与周建敏等人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文有行政拘留七日。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向孙文有宣告并送达。因孙当时患病,淅川县拘留所不予收拘,后于2014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执行拘留。原告孙文有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信访行为的行政及司法处置管辖权应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是典型的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行为。诉请法院1、撤销淅公(厚)行罚决字(2014)0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8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等七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第二十条规定,到中南海周边敏感地区的非信访接待场所以各种方式表达诉求意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有权对其处罚。2、淅公(厚)行罚决字(2014)0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送达原告,决定书中告知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三个月,即使是按照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淅川县公安局与2014年6月27日作出淅公(厚)行罚决字(2014)0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宣告并送达,原告签字确认。该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现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文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文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波审 判 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吴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