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振生与闫先坦、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生,闫先坦,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王振生。委托代理王伟东、周冬蕾(实习),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先坦。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茂礼,该公司法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存,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振生与被告闫先坦、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冬蕾,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先坦、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生诉称,2015年7月10日20时许,王广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连接线大城县32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停在路边被告闫先坦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广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学、被告闫先坦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振生无责任。因被告闫先坦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闫先坦、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闫先坦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许,王广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京沪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连接线大城县32KM+900M处时,与前方顺行停在路边被告闫先坦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广学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振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学、被告闫先坦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振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生在大城县医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周并加强营养。原告王振生及其护理人员王翠各均在河北瑞森化工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综上,原告王振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44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先坦为原告王振生垫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闫先坦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闫先坦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广学、被告闫先坦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振生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闫先坦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闫先坦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生11576.0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即2132.16元。被告闫先坦为原告王振生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振生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闫先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振生13208.20元。(以上赔偿打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账户;账号:62×××79;开户行:农行大城县支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闫先坦500元。(以上款项打至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2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先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