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西营村*组。(系被害人王吉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3月2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西营村。(系被害人王吉山长子,津GQP8**号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5月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寺湾镇西营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吉山次子)上述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4���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东阳村中心街东。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刚,任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西民政局商住楼**户。诉讼代理人冯浩然,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1组40号,代理权限为一般,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山,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诉讼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所律师,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诉讼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王庄集乡西大张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军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南环路**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晓峰、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浩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海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刘会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A790**(挂车冀A1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兰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58KM+570m处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鲁AEE9**号车、鲁PZA2**、豫AM71**、津GQP8**等车相撞,造��在行车道内的王吉山、吴宗宇死亡,王某某、吴兵、赵某某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王吉山、吴宗宇分别系受到钝性暴力碰撞,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伤情鉴定,吴兵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预付被害人吴宗宇亲属8万元,王吉山亲属12.5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43000元、袁某某624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赵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损失共计1072394.86元。其中一、王吉山死亡损失共计:939428.67元。其中具体项目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32658×20=653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0×20÷3=145666.67元(王吉山之妻53岁)、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计60000元;误工费:5人×20天×200元=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往返天津—方城—南阳—淅川之间。食宿费:5人×20天×200元=20000元;6、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11200元二、王某某受伤损失共计:14966.19元,其中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2406.19元;2、误工费:200元×30天=6000元;3、护理费:200元×12天=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6、交通费:2000元;7、护理人员住宿费:100元×12天=1200元三、王某车辆财产损失共计:118000元,其中具体项目为:1、车辆施救费(含停车费):3500元;2、鉴定费:2500元;3、代步费:120天×100元=12000元;4、车辆维修费:10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072394.86元1、对于原告人的上述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三被告首先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按平均比例赔偿原告人的损失。2、对于本案各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部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赔偿70%,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聊城大地20万元,济南人保30万元)内分别赔偿15%。3、关于同案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是否需要交强险预留及预留份额,请法庭调查后根据实际和法律规定处理。另外原告人特别声明:未列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有关当事人,原告人保留诉权,原告人通过本案未能获得赔偿的损失,仍有权向相关当事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吉山死亡、王某某受伤、王某车辆受损等基本事实。2、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及王吉山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寺湾派出所证明,王吉山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王吉山死亡及埋葬证明,王吉山、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全家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与王吉山的亲属关系事实。3、王吉山一家在天津居住工作的证明材料。(包括:王吉山生前全家在天津工作居住的证明、租房证明、承揽工程合同及付款交税票据等资料)。证明:王吉山生前和全家在天津居住工作多年的事实。4、全某某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王吉山妻子全某某身体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5、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强永彬、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被告基本信息。证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王某的津GQP8**号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王某是津GQP8**号轿车所有人的事实。7、保险单6份。证明:冀A790**号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PZA2**号车在大地财险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吴兵)鲁AEE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王某所有的津GQP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45620元和不计免赔险。8、收据两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1120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22000元的事实。10、食宿费票据195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等支付食宿费的事实。11、王某某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06.19元的事实。12、车辆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500元的事实。13、车辆鉴定费票据25张。证明:王某支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14、车辆维修费估价单、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证明:王某车辆维修损失为98000.28元。15、租车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证明:王某车辆受损遭受租车代步费12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诸多的偶然性因素,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经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目前按照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据事故认定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无责部分共同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限应当给其他预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认可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被保险人赵某某在本案中对王吉山的死亡、王某某的受伤、王某的财产损失均是和其他当事人共同负次要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以下的赔偿责任。本案存在两辆机动车无责,原告未主张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无责限额部分。鉴于本案还有其他人员受伤,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应当扣除和预留相应无责限额部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人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不能按照天津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受害人就医、转院所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受害人一人死亡,另一人住院只有3天,交通费数额显然过高。原告人要求的遗体整容、存放、���送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王某某的医药费应提出没有正式发票(未盖章)的部分,医药费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各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共同进行分摊。误工费由于未提交相应的职业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3天误工。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遭受收入减少的证明,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于法无据也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3天。营养费的要求因无医嘱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支持,应依法驳回。财产损失部分,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人的车辆已处于故障状态,车损数额中应合理扣减相应部分,但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价格鉴定结论,也未提交相应的修车发票,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施救费中包含停车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请法庭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核减相应的施救费数额。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应当预留无责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A790**(挂车冀A1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兰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58KM+570m处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的鲁AEE9**号车、鲁PZA2**、豫AM71**、津GQP8**等车相撞,造成在行车道内的王吉山、吴宗宇死亡,王某某、吴兵、赵某某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对王吉山死亡、吴宗宇死亡、王某某受伤、赵某某受伤、吴兵受伤、津GQP8**号车受损、鲁PZA2**号车受损、鲁AEE9**号车受损负主要责任,对冀A790**(冀A1B**挂)号车、豫AM71**号车、鲁Q677**(鲁QX1**挂)号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负全部责任。赵某某对王吉山死亡、王吉山对王吉山死亡共同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对王某某、王某某对王某某受伤共同负次要责任,赵某某、吴兵对津GQP8**号车受损、鲁PZA2**号车受损共同负次要责任。吴兵对吴宗宇死亡、对吴兵受伤、对鲁AEE9**号车受损负次要责任。袁某某和吴某无责任。经尸体检验,王吉山、吴宗宇分别系受到钝性暴力碰撞,造成颅脑及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伤情鉴定,吴兵构成轻伤二级,赵某某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亡者王吉山出生1961年5月5日,户籍地登记地为:河南省淅川县寺弯镇西营村9组6428号。生前和妻子全某某、儿子王某、王某某全家在天津工作、居住。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06.19元。津GQP8**号所有人为王某,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受损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3500元的事实。支出车辆鉴定费2500元,维修人工及零配件结算费用为98000.28元、车辆维修期间,王某在车辆公司租车支出代步费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给付被害人吴宗宇亲属8万元(其中预付2万,给付补偿款6万),吴兵及其家人出具谅解书;给付王吉山亲属125000元(105000元补偿款不计入赔偿款,另有2万预支赔偿款),王吉山亲属表示谅解;赔偿被害人赵某某43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事结并谅解;赔付袁庆花6245元。另查明,冀A790**号车所有人为新乐市顺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强永彬是冀A1B**挂号车所有人,冀A790**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赵某某为鲁PZA2**号车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杨晓春为鲁AEE9**号车的所有人,吴兵驾驶的鲁AEE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上述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证人吴某、赵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部分赔偿和谅解协议,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一、针对王吉山死亡造成全某某、王强、王某某的损失,原告人请求其相关赔偿应当按照经常居住地天津市的标准计付,提交了全家在天津工作居住的证明、租房证明、以及案发前亡者王吉山与他人签订的承揽工程合同及付款交税票据,相关证据真实、合法,经本院前往天津调查落实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查证受害人全家户籍虽然登记地在河南���淅川县,但长期在天津生活、居住的事实,故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如下:1、其丧葬费按照天津标准为34284元,请求19402元,按照请求数额支持。2、其他损失:32658×20=653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0×20÷3=145666.67元(王吉山之妻53岁)、4、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请求的办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遗体整容、存放、运送等费用属于办理丧葬费的具体支出项目,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共计818228.67元。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对王吉山死亡负主要责任,赵某某对王吉山死亡、王吉山对王吉山死亡共同负次要责任,首先由孙某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赵学强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吴兵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的二分之一分项限额内(另外二分之一为同起交通事故死亡的吴宗宇预留)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总额共计为18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外的损失部分638228.6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的二分之一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6760.07元,赵学强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95734.30元,吴兵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王吉山死亡无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63822.87元,综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支付506760.0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155734.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支付123822.87元,对于孙某某在案发后预支王吉山亲属的20000元,可待王吉山亲属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孙某某。二、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06.19元。受伤损失其中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406.19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天津市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每天89元,分别计付4天,共计712元;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付4天,共计240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3858.19元。该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三分之一,即为1286.06元三、王某车辆财产损失,请���的车辆施救费(含停车费)、代步费、车辆维修费,以及鉴定费都属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具体数额为:1、车辆施救费(含停车费)3500元;2、鉴定费2500元;3、代步费12000元;4、车辆维修费98000.28元上述各项共计116000.28元。该损失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10000.28元,因孙某某对该车车损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吴兵对该车车损承担次要责任,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为77000.2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分别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责任,即为16500.04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二、限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506760.07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某某1286.06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某77000.20元保险理赔款。三、限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155734.30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某某1286.06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某16500.04元保险理赔款。四、限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123822.87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某某1286.06元保险理赔款、给付王某16500.04元保险理赔款。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孙某某2000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员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