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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乜秀英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乜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乜秀英,女,193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北省景县景州镇小留屯村,现住辽宁省阜蒙县。上诉人乜秀英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乜秀英上诉称,其与丈夫韩玉珂(2008年5月13日去世)在景县景州镇小留屯原籍有宅基一处,属上诉人所有,2012年3月13日从该村村委会主任处得知该土地已于1990年登记在韩东超名下,上诉人始终不知情。为此请求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韩东超登记在我房产宅基位置上的宅基证。上诉人乜秀英不服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要求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韩东超已于1990年办理了宅基证,自1990年景县人民政府为韩东超办理宅基证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上诉人乜秀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凤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