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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结婚以来,被告不务正业,一天到晚赌博,有时借债赌博,经常半夜三更回家,原告及被告父母和兄嫂劝说都没有效果。原告与被告再婚前均有子女,被告又无工作,原告不仅要同时抚养两人的儿女,还要供被告赌资。原告给被告一年的悔改机会,可被告一直不改,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手机短信,主要证明被告没有办法戒赌,对婚姻抱无所谓态度。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在婚前已将被告与前夫有一女儿需要抚养及被告爱好打麻将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帮被告抚养女儿和愿意接受。现如果离婚,被告及女儿无处居住,希望原告给被告两年时间,等被告女儿读完高中,如双方不能和好,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定要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至少补偿被告20000元,被告为生活经手所欠他人借款67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被告马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在永新县民政局登记再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同情被告的过去,对被告较庝爱。被告与前夫有一女儿(现读高二),原告与前妻有一儿子(现读大二),均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以押宝和开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并经常很晚回家,便多次规劝被告,同时委托被告父母和兄嫂规劝,但被告不以为然,未听劝告。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婚前认识不久系再婚,婚后原告能同情被告的过去和庝爱被告,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主要是被告的赌博行为造成,被告具有过错。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已产生裂痕,但原告对被告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主张原告给其两年的宽限期希望和好,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珍惜原告对自己的感情和与原告组成的来之不易的家庭,诚恳对待原告及自己父母等关于戒赌的善意意见,改掉赌博恶习,取得原告的谅解,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贝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