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等与戴某甲、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刘某,戴某甲,戴某乙,尚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姚某甲,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姚某乙,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姚某丙,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某,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戴某乙,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尚某,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刘某与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刘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乙、姚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崇静、叶泥,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农历八月二十四),由被告戴某甲的三个姑妈、2个媒人来姚家谈婚事。农历八月二十六,戴某甲与其父母戴某乙、尚某共同来姚家看门。农历八月二十七,男方为戴某甲购买五金(32309.16元),另外购衣服5000元。农历八月二十八日,双方定亲。2013年春节,男方到女方家拜年送礼。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女方向男方索要结婚费用,包括购车费13万元,买服装1万元,开箱钱1万元等等。××××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5万元。女方在结婚第三天就离家出走。2014年5月13日,女方带人到姚家打砸后,带走嫁妆一去不回头。2014年10月11日女方提出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日,由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现诉请判令:1、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钱、压箱钱、衣服钱、金首饰钱等,合计26万余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某甲答辩:彩礼钱2万、衣服钱1.5万、金首饰钱32309.16元是事实;压箱钱1万元是其母亲给的,没有购车费13万元。被告戴某乙答辩:其女儿婚姻的事情没有参与。被告尚某答辩:同意女儿戴某甲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4)琅民一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戴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法院被判决离婚。证据3、借条一份、取款记录五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姚某乙向姚某丁借款11万元及姚某丁取款记录,借款目的是筹钱给被告彩礼,并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戴晓英账户打入13万元。证据4,清流街道白云巷社区墩塘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具额彩礼,婚后当天即发生吵闹,婚后第三天带人打砸东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带走原告支付的彩礼,原告因支付彩礼现家庭陷入困难境地。证据5、(戴荣)说明一份,证明订婚当天买了五金,随礼钱5万元,给女方13万元买车,付款方式是男方将钱打到女方账户上,开箱钱(压箱钱)1万元等。证据6、发票四份,证明为被告戴某甲买五金花去3万余元。证据7、接处警情况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6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方报警。证据8、金满楼消费单,证明原告方为举行婚礼话费11750元。证据9、录音记录一份,证明姚英美、戴荣、李国凤三人为彩礼、五金、13万元购车款通话情况。证据10、证人姚某丁的证言,其借了11万元给姚某乙,为了姚某乙儿子彩礼的事情证据11、证人陶某的证言,其与原告家是邻居,看到他家发生的事情看不过去。他们吵闹就是为买车钱、开箱钱等吵闹,原告家钱不够,其借了5万元给原告家,后来结婚后又是为钱的事情打架的,三天过后,被告戴某甲就离家走了。证据1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媒人,定亲时给2万元给戴某甲妈手中的,以及烟酒;结婚随礼5万元,当时放在被告家大桌上的;还有其听说给了13万元买车钱。证据13、证人蔡某的证言,就是原告家娶媳妇时向其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证据3、4、5、8、9、10、11、12、13有异议,但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戴某甲经媒人介绍与原告姚某甲相识,后戴某甲与其父母戴某乙、尚某共同来姚家看门。男方为戴某甲购买老凤祥黄金腕饰(25克)、耳饰(9.62克)、颈饰(17.9克)、戒指(5.22克)、挂件(6.2克),价值32309.16元,给被告戴某甲购衣款15000元。××××年××月××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3万给戴某甲。××××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5月2日在饭店举行结婚仪式,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5万元。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戴某甲结婚后,共同生活不满六个月,双方分开生活。2014年12月1日,由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是错误的。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戴某甲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方给被告戴某甲购买衣服款15000元,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被告1万元压箱钱,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年××月××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3万给被告戴某甲,结婚给彩礼50000元,男方为被告戴某甲购买老凤祥黄金腕饰(25克)、耳饰(9.62克)、颈饰(17.9克)、戒指(5.22克)、挂件(6.2克),价值32309.16元,合计212309.16元是彩礼,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酌定按照60%予以返还,合计1273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尚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彩礼127385.5元返还给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刘某;二、驳回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尚某负担3000元,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刘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林人民陪审员 李乃荣人民陪审员 段柱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