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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文杰与张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杰,张希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孙文杰。被告张希生。原告孙文杰与被告张希生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杰,被告张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水貂,欠货款138318元。原告催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38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购买原告水貂。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水貂,欠货款136800元,并于2015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已付货款20000元,余款116800元未付。同时,被告在欠条上另书写欠现金1518元,该款为原告在2014诸城商初字第168号案中支出的诉讼相关费用。本院释明该款与买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水貂,欠货款1368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货款1168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撤回151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生向原告孙文杰支付货款1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原告孙文杰负担247元,被告张希生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