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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兴梅与被告王飞、苗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梅,王飞,苗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954号原告钟兴梅,女。被告王飞,男。被告苗文凯(又名:王光金),男。原告钟兴梅与被告王飞、苗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苗文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王飞由被告苗文凯担保向原告钟兴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飞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1.8万元),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1、由被告王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2、被告苗文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钟兴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贰分,三月一清利,借款人:王飞,保人:王光金,2013.2.8号”用于证明被告王飞由被告苗文凯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王飞、苗文凯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王飞由被告苗文凯担保向原告钟兴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飞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1.8万元),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被告苗文凯和担保人王光金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王飞由被告苗文凯担保向原告钟兴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期间被告王飞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8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飞偿还原告钟兴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纪鹏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飞偿还原告钟兴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苗文凯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被告苗文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