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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袁建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袁建瑞,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照宏,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建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5时许,薛近福驾驶陕K621**和陕KE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占道行驶至209国道446km+962.5m处时,与由南向北由吴搬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B8X**和冀GJ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搬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66160元��已扣除残值),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7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的花费;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4、行驶证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保险车辆商业险投保人为天镇县祥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受益人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赔款由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领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之间本息已全部清偿完毕。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估损金额约为30000元,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施救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仅认可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5时许,薛近福驾驶陕K62X**和陕KEX**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占道行驶至209国道446km+962.5m处时,与由南向北吴搬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GB8X**和冀GJ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搬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事故造成车损6616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费,承诺对冀GB8X**和冀GJ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应按约履行承保义务。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相应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有瑕疵,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方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可以证实其处理事故对车辆施救的客观支出,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关于保险受益人及投保人的相关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购买车辆的车款账目已结清,两公司均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享有冀GB8X**和冀GJX**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袁建瑞赔付各项损失合计77160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幸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