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守昌与王新剑、周秀珍、王连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朱守昌,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新剑,男,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周秀珍,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王新剑妻子。委托代理人叶枫,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柱,男,汉族,1947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守昌与被告王新剑、周秀珍、王连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守昌于2015年9月6日以双方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守昌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守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朱守昌负担。审 判 长 曹 忠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魏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源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