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勇与叶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叶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王冠,梁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代表人:徐雪珠。委托代理人:戴紫萍。被告:王冠。被告:梁磊。原告陈勇与被告叶金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冠、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镕鸿,被告梁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平、王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梁磊驾驶备案号为泰州D118692电动自行车从楚门东西村往楚门筠岗村方向行驶,途经玉环县楚门镇东西村村部前路口,该车与被告王冠临时停在路口的浙J×××××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陈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环县交警大队认定,出具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做开颅手术。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64天,期间陪护一人,院方建议出院后暂时休息一个月,满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另查明,车牌号为浙J×××××的轻型自卸货车系第一被告叶金平所有,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故要求判令:一、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3726.10元,误工费12596元、护理费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2798元、住宿费6050元,共计人民币165666.10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费用64000元,尚应支付101666.10元;二、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费用互负连带责任,并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诉权;三、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叶金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被告王冠未作答辩。被告梁磊辩称:没什么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理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叶金平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梁磊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3726.10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为134377.90元,扣除伙食费691.80元为133686.10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102323.37元,医保外为31362.7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9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3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02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576元,按照每天134元的标准计算64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ICU的天数,认为ICU期间护理人员及家属均无法进入病房护理,亦无另外护理之需求,认可护理时间为43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33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称合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719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98元,认为陪护人员系原告家属,从四川老家到玉环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陪护人员无需一定是原告家属,医院里均有专业的陪护人员,故对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且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在玉环并无其他家属,故由其身在老家四川的家属到玉环进行相关事宜的安排及进行必要的护理是合理的,但必须限于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5)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50元,认为系原告的姐姐及儿子住宿产生的。被告认为该住宿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已另项主张,现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被告认为应当扣除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合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54397.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载且未确保安全,与被告王冠停放在交叉路口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陈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勇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冠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陈勇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071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23686.10元,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被告王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49474.44元,由被告梁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74211.66元。因被告王冠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且被告王冠与被告叶金平系雇佣关系,故王冠应承担的4947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6929.35元,由被告叶金平承担12545.09元。因被告叶金平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为减少诉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勇赔偿款人民币35185.44元,支付被告叶金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454.91元。因被告梁磊已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9000元,故被告梁磊尚需赔偿人民币55211.66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185.44元;2、限被告梁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211.66元;3、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叶金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454.91元;四、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84×××01)。案件受理费90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元,由被告叶金平负担181元,由被告梁磊负担2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