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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朝阳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阳,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467号原告:李朝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朝阳与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阳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兵因为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向他借款2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徐兵因为资金紧张,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李朝阳借款,李朝阳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古饶镇支行向徐兵打款1.9万元,徐兵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李朝阳和徐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年龄等自然情况。2、借条、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双方借款具体内容及打款情况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朝阳出示的借条、打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徐兵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实际向被告出借1.9万元。故该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朝阳借款本金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朝阳负担15元,被告徐兵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