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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兴隆禽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兴隆禽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曦,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商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于颖,女,满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曦,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兴隆禽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公司)、原审被告于颖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投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新兴隆公司清偿高新投公司代其向广发银行垫付的贷款本息2340469.47元,并向高新投公司支付垫付资金的罚金共计1451091.07元(暂计至2014年8月4日,之后的罚金按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791560.54元;2、于颖对新兴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高新投公司对依法处分的于颖名下XX花园X期X栋XX、XX花园X期X栋XX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兴隆公司、于颖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新投公司主张的上述贷款、担保、反担保、抵押、代偿情况均属实。上述事实有高新投公司提交的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保证合同、授信业务总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予以证实。担保协议书约定,从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费外,还要按日垫款金额的1%收取罚金。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正常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新兴隆公司向银行借款,由高新投公司作为担保人,银行、新兴隆公司、高新投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新兴隆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导致高新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高新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新兴隆公司追偿,并要求于颖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高新投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约定的罚金实为违约金性质,新兴隆公司、于颖辩称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为罚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兴隆公司、于颖辩称约定的罚金(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兴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新投公司支付代偿款2340469.47元及罚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6月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于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高新投公司对处置于颖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西与福强路北交汇处XX花园X期X栋XX、XX栋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高新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33元(已由高新投公司预交),收取18566.5元,由新兴隆公司、于颖连带负担。上诉人新兴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罚金的内容,并改判新兴隆公司不承担罚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高新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高新投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包含罚金。根据涉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高新投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并无罚金这一项内容。因此,原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句话所述的“约定的罚金实为违约金性质”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罚金等同于违约金的内容。原审判决第五页依据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内容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法律规定没有提及任何有关于罚金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所述的“约定的罚金实为违约金性质”这一内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维护新兴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新投公司口头答辩称:1、罚金明确列于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范围内,并且保证合同中保证范围也有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等其他费用,担保人代保证人偿还借款后,发生的利息、罚金、违约金等内容;2、约定的罚金实际为违约金的性质,仅仅是因为行业用语习惯不同,通常高新投公司均以罚金、罚息等款项作为违约金的性质;3、高新投公司已经根据新兴隆公司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少利息、滞纳金、逾期保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要求,并且法院也已经将罚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4、是新兴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高新投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支付部分违约金,合情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兴隆公司向银行借款,由高新投公司作为担保人,银行、新兴隆公司、高新投公司之间成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兴隆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导致高新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高新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新兴隆公司追偿,并要求于颖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高新投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担保协议书约定的罚金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该罚金的性质系高新投公司为新兴隆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广发银行代为还款后所应取得的资金回报。各方当事人之间所作出的该项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罚金的性质为违约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新兴隆公司仍应向高新投公司予以给付,于颖亦应依约对之承担连带责任。高新投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息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9.82元,由上诉人新兴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代理 审 判员  庄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