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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文波与仇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波,仇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张文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薄金玲(系原告之妻),天津食品厂退休工人。被告仇立,无职业。原告张文波与被告仇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波的委托代理人薄金玲,被告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波诉称,自2006年3月开始,被告承租我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6-34-508-510号房屋,被告承诺在租赁期内自愿承担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但却没有交纳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供暖费,导致供热部门在2014年10月停止供热,给我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便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其欠费问题,但被告恶意逃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供热费4497.9元。被告仇立辩称,原告所诉的未交纳供热费已是多年以前的事情,而且我已从2008年以后不再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因此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提起诉讼和审理。再者,原告在我从其房屋内搬走时也未将我的空调器和部分房租退还给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6-34-508-510号房屋系原告所有,于2006年3月6日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6日至2007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做了被告承担租赁期内暖气费,逾期交纳承担一切后果的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仍然继续租赁使用,但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到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均未向供热部门交纳供热费。2014年10月,供热部门对原告所有的上开房屋暖气设施进行整改,由于被告租赁房屋期间始终未交供热费,所以供热部门将管道掐断停止供热。为此,原告与供热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在免除了供热费滞纳金和减免29.99%供热费的情况下,交纳了从2006年至2007年度开始到2012年至2013年度止的供热费4497.9元。嗣后,原告便向被告追索,因被告推脱或拒绝偿付,故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业经调解,未能奏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供热费交费票据、供热站开具欠费证明、被告签字的测温表、振德里居委会和邻居证实被告承租房屋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故被告应承担2006年至2007年度暖气费。租赁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通过证据证明被告仍然继续租赁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抗辩所称从2008以后不再承租原告所有房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交纳从2007年至2008年度开始到2012年至2013年度止租赁房屋的供热费。因为租赁房屋中约定被告承担租赁期内暖气费,就具体如何缴纳和期限未作约定,且被告属连续性欠费,具体解决欠费的时间在2014年10月,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提起诉讼和审理的抗辩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俟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仇立立即偿付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度开始到2012年至2013年度止的供热费4497.9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