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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卫林与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林,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55号原告王卫林。委托代理人龚贺胜,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肆。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负责人张祥肆。原告王卫林为与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林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在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又在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两次共借9万元,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12年7月17日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之后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54850元(暂从借款之日算至2015年7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于2011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2年7月17日支付了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未再支付。另查明,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为被告张祥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卫林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6万元、3万元分别自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成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