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秦良国与许善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947号原告秦良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许善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秦良国诉被告许善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秦良国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秦良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良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良国负担。审 判 长 蔡晓亮审 判 员 唐骏勇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