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住本市白云区。2012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同案人梁某(已起诉)经合谋抢夺后,由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冯某到本市白云区××公交车站附近,趁途经该处的王某不备之机,冯某动手抢得王VIVOX5SL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815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同案人梁某(已判决)经合谋抢夺后,由梁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冯某到本市白云区××公交车站附近,趁途经该处的王某不备之机,冯某动手抢得王VIVOX5SL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815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梁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飞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