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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明学与薛良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学,薛良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学,男,汉族,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良宝,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明学因与被上诉人薛良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薛良宝、李明学共同作为乙方,与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承建山西省太原市恒大华府4#楼二次结构工程等劳务工作,该合同无甲方公章,“甲方代理人签字”处为潘厚林签字,“乙方代理人签字处”为李明学、薛良宝签字。薛良宝退场前,该工程实际由薛良宝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9月11日,薛良宝、李明学就恒大华府4#楼二次结构劳务工程进行了清帐结算,已完成工程总价449630元,工资已付370000元,剩余款79630元约定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李明学支付给薛良宝。后薛良宝于2012年9月17日退场。薛良宝于退场当日出具书面《保证书》,载明“恒大华府4#楼到2012年9月17日前的工人工资已付清,如今后有工人讨2012年9月17日前4#楼的工资李明学不予处理,此款有4#楼承包人薛良宝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李明学至今未支付剩余款79630元,薛良宝诉诸法院。原审庭审中薛良宝陈述,其主张的为李明学垫付工程劳务工资17730元,是李明学叫其在恒大华府的一个运动中心做工所产生的工人工资。运动中心与4#楼不是一回事,但都是在恒大华府的工地上的。李明学对此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薛良宝为证明案涉剩余劳务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提交了有潘厚林2013年10月30日签字字样的《李明学班组恒大华府4#楼结账单》复印件一份,并陈述原件在潘厚林处。李明学认为该结账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只有潘厚林的签字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对4#楼已经进行结算。原审诉讼中,李明学于2014年12月5日书面申请追加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建设施工劳务合同》,李明学、薛良宝签署的《恒大华府4#楼二次结构清帐单》,潘厚林出具《情况说明》及所附的借条、领条,薛良宝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以及在案佐证。薛良宝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李明学支付工程劳务欠款9736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借款利率算至款清日止);二、判令李明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李明学与薛良宝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李明学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明学、薛良宝虽共同对外签订承建山西省太原市恒大华府4#楼二次结构工程等劳务工作的《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在薛良宝退场前,实际由薛良宝组织工人施工。李明学与薛良宝在2012年9月11日就该工程进行了清帐结算,约定剩余款79630元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由李明学支付给薛良宝。同时,根据李明学提交的薛良宝出具的《保证书》及潘厚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定案涉工程在薛良宝退场前由薛良宝负责,薛良宝也保证恒大华府4#楼2012年9月17日前的工人工资李明学不予处理,后薛良宝于2012年9月17日退场。这与薛良宝关于“案涉工程接下来后,内部承包给我做。内部结算有口头约定,由李明学找公司把工程款结算出来,然后再支付给薛良宝”的陈述基本一致;李明学主张与薛良宝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盈亏分配比例为双方各承担5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薛良宝对此予以否认。综上,李明学、薛良宝在共同对外签订承建恒大华府4#楼二次结构工程等劳务工作的《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综合双方在本案劳务工程实际履行中的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为李明学、薛良宝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故李明学关于本案系合伙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明学申请追加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清帐单是李明学、薛良宝之间形成,该清帐单确认的支付主体系李明学,且《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中亦无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同时,薛良宝亦在本案中不向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于李明学追加安徽鑫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李明学未支付薛良宝工程款7963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原审庭审查明,2012年9月11日,李明学、薛良宝就恒大华府4#楼二次结构劳务工程进行了清帐结算,薛良宝于2012年9月17日退场,故李明学与薛良宝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明学主张薛良宝退场时所做工程已完工部分劳务费为370000元已全部支付,该金额含2012年9月11日清帐单上的79630元在内,提供的证据是潘厚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潘厚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李明学提供的潘厚林《情况说明》所附的2012年8月30日借条1张、9月6日领条2张,共计金额370000元,与2012年9月11日清帐单关于“工资已付370000元”的陈述一致;所附的2012年9月17日,即薛良宝退场当日书写的保证书也清楚载明已付清的是恒大华府4#楼到2012年9月17日前的工人工资,故潘厚林关于此79630元含在370000元内的书面证言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薛良宝依据清帐单的约定,要求李明学支付剩余款79630元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在清帐单中约定“剩余款79630元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但薛良宝已离开案涉工程,对工程情况无法掌控,因本案涉及的系劳务分包,双方结算后李明学应该支付劳务工程款。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薛良宝2012年9月17日退场当日即已交付了案涉劳务工程,本案应从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原审庭审中薛良宝明确其利息主张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剩余工程款79630元资金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三、薛良宝主张为李明学垫付恒大华府运动中心工程劳务工资1773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收条四张,收条未注明工资钱所涉及的工程及何人支付等内容,收款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且李明学对此17730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薛良宝要求李明学支付为其垫付恒大华府运动中心工程劳务工资17730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明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良宝支付劳务工程款79630元;二、李明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良宝支付劳务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劳务工程款7963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判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工程款7963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第一项判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薛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李明学承担。此款已由薛良宝垫付,在执行时由李明学一并向薛良宝支付。宣判后,李明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李明学与薛良宝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与潘厚林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且均由薛良宝与潘厚林办理结算、领款等事宜,因此李明学与薛良宝之间不是建设合同分包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即便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合同分包合同纠纷正确,那么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薛良宝和李明学也是无效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有效;3、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李明学不应当付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现薛良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无法确定李明学应何时付款,原审法院抛开双方约定,适用建工司法解释认定付款时间错误,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薛良宝也应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否则,李明学也不应支付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良宝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薛良宝承担。薛良宝辩称,本案是劳务分包而不是整体工程的分包和转包,符合法律规定。薛良宝在2012年9月11日与李明学进行了清帐结算,就代表对工程质量予以了认可,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同时工程验收合格是总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验收,并且薛良宝离开后,对工程情况是无法掌控,因此,所欠劳务费应该支付。薛良宝已经提供结算单、保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薛良宝与李明学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审承办人通过电话向案涉恒大华府售楼部工作人员了解案涉4号楼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工作人员告知案涉4号楼已经交付给开发商。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李明学与薛良宝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合同》,取得了案涉工程劳务工作,即共同取得案涉工程劳务、双方共同承担《建设施工劳务合同》下的权利义务。随后双方进行施工,在薛良宝退场后,李明学与薛良宝进行结算,并明确薛良宝应取得的工程款,此为双方对合伙事宜的结算。加之薛良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明学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因此,李明学与薛良宝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故薛良宝关于其与李明学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李明学是否应当向薛良宝支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李明学与薛良宝之间为合伙关系,在薛良宝退场后,李明学与薛良宝之间就合伙事宜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薛良宝还应获得的款项。原审法院通过电话就案涉工程是否交付开发商进行询问,得知开发商已经开始对外销售案涉4号楼工程,故应当视为案涉4号楼已经竣工通过验收即李明学与薛良宝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薛良宝要求李明学支付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因薛良宝未举证证明案涉4号楼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电话核实之日即2014年12月8日为案涉4号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现李明学未能在2014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后十日)前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李明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部分正确、部分应予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良宝支付劳务工程款79630元”和第三项“驳回原告薛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李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良宝支付劳务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劳务工程款7963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判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结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工程款7963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第一判项付清之日止”为“被告李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良宝支付劳务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劳务工程款7963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判项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结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工程款7963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第一判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75元,由李明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夏 伟代理审判员 何广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源:百度“”